業務規則
第一部份 總則
一. 規則制定
本規則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的法律、法規、條例及本公司章程,並 參照國際通行慣例制定。凡參加本公司組織的拍賣活動的當事人各方,包括賣家、競投 人、買家和其他相關各方( 包括但不限於賣家、競投人、買家或買家的代理人),均應視 為完全接受本規則條款的約定,受本規則約束,在本公司組織的拍賣活動中遵守本規則的 規定,享有本規則規定的權利,承擔本規則規定的義務。如書面協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部 分,以書面協定為準。在本公司組織的拍賣活動中參與競投的競投人,無論是自己親自出 席或者由代理人出席競投,無論是以在拍賣活動中舉牌競投,還是以委託競投、電話或任 何其他方式競投,均被視為完全接受本規則。參加本公司組織的拍賣活動的當事人各方之 間發生的各種爭議,均應按照本規則的約定加以解決。

二. 聲明
(1) 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一般擔任賣家的代理人。拍賣品之成交合約則為賣家與買家之間的合約。本規則、載於圖錄或由拍賣官不時公佈或於拍賣會場以通告形式提供之所有其他條款、條件及通知均構成賣家、買家及/ 或本公司作為拍賣代理之協定條款。
(2) 本公司可以通過在拍賣會場張貼公告或者通過拍賣官在拍賣會上宣佈的方式對本規則進行修改。
(3) 凡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的競投人和買家應仔細閱讀並遵守本規則。競投人及/或買家應特別仔細閱讀本規則所載之本公司之責任及限制、免責條款。競投人及/ 或其代理人有責任親自審看拍賣品原物,並對自己競投拍賣品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4) 在本公司舉辦的拍賣活動中,競投人的應價經拍賣官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時,即表明關於拍賣品的買賣合同關係已合法生效,該競投人即成為該拍賣品的買家。本公司、賣家及買家應承認拍賣品已出售、成交的事實,並享有法律規定及本規則約定的權利,承擔法律規定和本規則約定的義務。( 任何一方不履行義務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 本公司作為賣家的代理人,對賣家或買家的任何違約行為不承擔責任。在賣家或買家出現違反本業務規則的情況下,本公司有權根據自己的絕對酌情權決定向賣家或買家披露另一方的名稱和地址,使受到損害的一方得以通過法律訴訟或其他方法獲得損害賠償。但是,本公司在向賣家或買家披露該等資料之前,將採取合理步驟通知將被披露資料的一方。
(6) 在拍賣現場出現異常或不可預見的情況下,本公司有權做出緊急處理。如拍賣現場出現任何爭議,本公司有權協調解決。

三. 名詞解釋
本業務規則中,下列詞彙具有以下含義:
(1) “本公司”指萬昌斯拍賣行有限公司;
(2) “拍賣日”指在某次拍賣活動中,本公司公布的正式開始進行拍賣交易之日。若公佈的開始日期與開始拍賣活動實際日期不一致,則以拍賣活動實際開始之日為準;
(3) “拍賣官”指本公司指定主持某場拍賣的人員;
(4) “競投人”指參加本公司的拍賣活動,憑身份證或護照登記並辦理了必要手續,取得合法競投權的個人或組織。本規則中,除非另有說明或根據文義特殊需要,競投人均包括競投人的代理人;
(5) “買家”指拍賣官所接納之最高競投價或要約之競投人包括以代理人身份競投之人士之委託人;
(6) “賣家”指委託本公司拍賣物品的物主或物主之代理人或保管該物品之個人或組織,本規則中除非另有說明或根據文義特殊需要,賣家均包括賣家的代理人( 不包括本公司)、遺囑執行人或遺產代理人;
(7) “拍賣品”指賣家委託本公司進行拍賣及於拍賣會上被拍賣的物品,尤其指任何圖錄內編有任何編號而加以說明的物品;
(8) “估價”指在拍賣品圖錄或其他介紹說明文字之後標明的拍賣品估計售價,不包括買家須支付之佣金;
(9) “底價”指賣家提出並與本公司協定後書面確定的且不公開之拍賣品之最低售價;
(10) “落槌價”指拍賣官落槌決定將拍賣品售予買家的價格,或若為拍賣會後交易,則為協定出售價;
(11) “出售所得款項淨額”指支付賣家的款項淨額,該淨額為落槌價減去按比率計算的佣金、各項費用及賣家應支付本公司的其他款項後的餘額;
(12) “買家須支付之佣金”指買家根據本規則所載費率按落槌價須向本公司支付之佣金;
(13) “購買價款”指買家因購買拍賣品而應支付的包括落槌價、全部佣金。應由買家支付的其他各項費用以及因買家不履行義務而應當支付的所有費用在內的總和;
(14) “買家負責的各項費用”指與本公司出售拍賣品相關的支出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對拍賣品購買保險、包裝、運輸、儲存、保管、買家額外要求的有關任何拍賣品之測試、調查、查詢或鑒定之費用或向違約買家追討之開支、法律費用等;
(15) “儲存費”指買家按本規則規定應向本公司支付的儲存費用。
第二部分 關於競投人及買家的條款
第三部份 關於賣家的條款
第四部份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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